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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银行副行长向32人吸金千余万 夫妻二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
近日,新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杨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分别处罚金15万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各集资人尚未退赔的集资款。
案情
夫妻二人借款千万不还
2019年8月12日,新平县公安局接到多名群众报案称,2015年至2017年,杨某、王某以帮银行资金调头、开砂场、做建筑工程等虚假理由,向群众借款达1000万余元。群众认为杨某、王某涉嫌诈骗,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经调查,杨某原为中国人民银行新平县支行副行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于2021年8月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被执行逮捕。
王某系杨某之妻,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于2021年8月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被执行逮捕。
该案立案后,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2月,为获取高额差额利息,被告人杨某、王某以做补卡养卡生意、银行调头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承诺给予高额利息,以个人借款的方式向王某、胡某等32名亲友、同事和亲友介绍的人员吸收资金共计1285.65万元。
此后杨某、王某又将所吸收资金转借给董某(已判刑)用以帮人补款还款,收取董某8%或10%的月利息,二人又以8%至2%不等的月利息付给集资人,从中赚取利息的差额部分。
2017年2月,董某失联,杨某、王某借给董某的部分钱款未能收回,致使二人无法退还集资款,多名集资人向法院起诉。
杨某、王某通过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以车辆抵债的方式赔付了集资人部分集资款,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款5.24万元,给集资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余万元。
“2016年6月,我听朋友说杨某在做赚钱的事,好多人把钱拿给他,都收到高额利息。我到杨某家询问,他说是在帮人补卡、养卡,做小额信贷,不存在风险,叫我有钱拿给他投资。我拿自己的20万元、母亲的20万元、女儿的42万元分两次借给杨某,杨某口头承诺1万元每月支付500元利息。”集资人殷某说。
“听人说杨某在戛洒镇搞装修、做砂场需要资金周转,钱借给杨某会有高额利息,我主动分两次借款30万元给他,收到利息5.1万元,未收回本金。”集资人周某说。
就这样,杨某、王某以个人借款的方式向王某、胡某等32名亲友、同事和亲友介绍的其他人员吸收资金共计1285.65万元。
判决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再转借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各处罚金15万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集资人尚未退赔的集资款。
宣判后,二被告人上诉到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新平县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释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情节处刑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外,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这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逃避了金融监管,筹集的资金往往被犯罪分子随意支配使用,肆意挥霍,一旦案发,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往往难以挽回。
该案中,二被告人非法集资1285.65万元,案发后,法院强制执行时仅执行到款项5.24万元,其他款项还在漫漫追索当中。
法官提醒,天上没有掉馅饼的好事,该案中,众多集资人受到高额利息的诱惑,认为找到了个“大馅饼”,结果是个大陷阱。面对高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诱惑,广大群众一定要提高警惕,选择正规渠道理性投资,守好自己的“钱袋子”,不要占小便宜吃大亏,陷入血本无归的境地。
(记者 管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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