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2019年度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云南发布 2020-06-05 10: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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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钛业)系从事钛白粉生产、销售的民营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废酸浓缩工序产生的滤渣,成分为硫酸亚铁及污水处理站污泥,成分为硫酸钙。2011年至2017年期间,泽昌钛业因未批先建案涉渣库、堆场不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被雨水冲刷的硫酸亚铁渗滤液向外排放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等问题,多次被当地环保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2017年4月17日22时40分,案涉渣库西北方的水泥截洪沟出现破损,导致因雨水淋溶产生的囤积在案涉渣库低洼处的酸性渗滤液外泄。渗滤液外泄过程中,流经路径为案涉渣库下游的曹溪哨老鼠田箐沟,后流入龙纳河,最终汇入螳螂川,总长9.37公里。

  酸性渗滤液外泄事件发生后,昆明市环保局委托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外泄渗滤液水量及其所含污染物量和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了评估,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此次事件中外泄的渗滤液为酸性废水,泄漏量为33848立方米,其中含化学需氧量85974千克、氟化物41千克、铁384276千克。

  由于酸性废水的酸碱度为2.56-3.53,因此酸碱度为此次外泄最主要的特征污染指标。《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三个环境介质分别作出认定:

  关于地表水,渗滤液外泄后,曹溪哨老鼠田箐沟在4月18日至21日期间受到污染,特征污染指标酸碱度持续超标,采取封堵措施后,酸碱度在自然稀释下逐渐回升,至4月22日恢复达标。龙纳河上段(曹溪哨老鼠田箐汇入点下游)在4月18日受到污染,特征污染指标酸碱度超标,至4月19日恢复正常。龙纳河下段受到污染,特征污染指标酸碱度在4月21日超标,至4月22日恢复达标;关于地下水,《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渣库渗滤液积液长期滞留,已对地下水造成一定累积性影响,但由于以上影响是案涉渣库长期堆存废渣所致,不认为是此次渗滤液外泄独立造成。

  鉴于评估委托事项为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故未将地下水损害及损害数额纳入评估量化;关于土壤未发现渗滤液外泄对案涉渣库下游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在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时采取了“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最终认定,泽昌钛业此次酸性渗滤液外泄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53.2162万元。其中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30.87万元、应急处置费用为10.9362万元、财产损失为11.41万元。后,2017年12月14日,昆明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补充评估后调整,渗滤液外泄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总计为44.5214万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为12.3862万元,财产损失为9.0334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3.1018万元。

  【裁判结果】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泽昌钛业违规修建案涉渣库、违规堆存硫酸亚铁废渣、未妥善处置酸性渗滤液,导致其外泄河道,造成案涉渣库下游水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环境侵权责任。

  鉴于污染源在向下游扩散的同时,还破坏了地区水生态系统的原有平衡。按照环境损害全面修复的原则,泽昌钛业仍应为此承担替代修复责任,综合考虑污染物的性质、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为避免污染物扩散、降低污染物浓度本应支出的费用以及泽昌钛业屡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替代修复费用为10万元。

  除支付替代修复费用之外,泽昌钛业还应妥善处置引发环境污染的源头,即违规修建的案涉渣库。具体而言,泽昌钛业还应负担以下义务:

  1.在闭库后5年内,严格依照《泽昌钛业大白皮箐渣库闭库方案》中对植被修复和主态景观恢复的具体要求,对补种后的植被进行持续有效地养护,并向法院作定期报告。在养护期内,泽昌钛业应保证补种植被成活率百分之百。如怠于履行对补种植被的养护,将委托其他主体代其履行,为此支出的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监测、监管费用,由泽昌钛业予以支付;

  2.在闭库后的5年内,定期对地下水进行检测,及时排查环境污染隐患,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涉渣库地下水质情况。具体检测由泽昌钛业出资,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于每年旱季(1月)雨季(8月)各检测一次案涉渣库的上、下游地下监测水井,检测指标应包括酸碱度(PH)和铁(Fe)。泽昌钛业应定期将检测结果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法院。如怠于履行检测义务,法院将委托第三方环境检测机构代其履行,为此支出的费用同样属于监管、监测费用,由泽昌钛业予以支付。

  对于绿发会诉请泽昌钛业承担案涉渣库污染区域从被污染开始到修复完成期间的生态功能损失费,除重要参考《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在综合考虑案件环境污染情节、违法程度、泽昌钛业生产经营情况、污染发生后的整改行为、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以及泽昌钛业还需支付的替代修复费用等因素基础上,酌情确定泽昌钛业应赔偿的服务功能损失为20万元。

  责令泽昌钛业通过本地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

  对绿发会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酌情支持5万元。

  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滇池,是云南省最大的淡水湖,湖水在西南海口溢出,称螳螂川,该地为金沙江上游普度河源头,是长江上游水域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上游水域源头保护,严厉打击违规排放,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必将助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本案中,泽昌钛业未批先建案涉渣库导致渗滤液外泄至螳螂川,给长江上游水域源头污染造成隐患,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评价鉴定结论,并结合污染区域周边进行详实数据分析后,确定污染范围、定性渣库性质、划分责任承担、量化损失补偿、判定监督方案,在对案涉渣库地下水及周边环境土壤环境是否应当鉴定的问题上作出准确判断,合理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损害担责原则,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本案一大的亮点还在于,针对后期修复义务的保障,案件判决主文部分创造性判处污染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对受损地补种植被并进行有效养护,要求成活率为百分之百并于每年固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报告;针对水质恢复,判处污染企业在5年内每年在雨季、旱季分别两次检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一审法院提交检测报告。

  通过司法判决在最大限度上保障了受损环境的修复,明确了监督职责,为后期环境修复监管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作出了积极的尝试。

  案例二: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诉闵皓、钱兴礼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闵皓、钱兴礼在昆明市西山区郑家河村船房河使用电鱼器捕鱼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电鱼器一套,渔获物鲫鱼十四条、泥鳅六十七条。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闵皓、钱兴礼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同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人闵皓、钱兴礼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捕捞工具进行非法捕捞的行为严重影响滇池水域生物休养生息及鱼类产卵繁殖,严重破坏滇池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人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由两名被告人各在滇池水域放流增殖4000元高背鲫鱼、花白鲢鱼及鳙鱼鱼苗,以修复被破坏生态环境。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捕捞,都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不得在禁渔期和禁渔区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急功近利,竭泽而渔,非法捕捞水产品,属于掠夺性、毁灭性捕捞,不仅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制度,还危害了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生生态环境。被告人闵皓、钱兴礼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滇池禁渔期,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水产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同时,因被告人闵皓、钱兴礼的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闵皓、钱兴礼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时判令被告人闵皓、钱兴礼各向滇池水域增殖放流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高背鲫鱼、花白鲢鱼及鳙鱼鱼苗,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云南省检察机关就滇池流域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首案。本案中,两名被告人非法电鱼的区域属入滇河道,系滇池保护范围,电鱼的行为已影响滇池水域生物休养生息及鱼类产卵繁殖,破坏滇池水域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本案判决两被告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向滇池水域增殖放流鱼苗,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也符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标准和最终目标。

  惩罚只是手段,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才是公益诉讼的实践意义。本案对处理滇池流域类似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三:红河州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诉阳红星、马永平、郭方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阳红星从他人手中租下位于建水县临安镇陈官村委会多依树坡头的放马坪货场。2017年12月份开始,阳红星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郭方、马永平等人收购了5015.08吨的锡渣、碱渣、烟尘、锌渣等物质堆放于该货场,货场未做防渗处理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其中,阳红星向马永平共收购了677.22吨锡渣和烟尘等物质,向郭方收购了378.4吨锌渣等物质,马永平、郭方均没有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的资质。经红河州环境监测站监测,从货场提取的渗滤液砷、镉含量均严重超标,从货场提取的废渣样本均属于危险物质。

  案发后,建水县人民政府于清运危险废物5015.08吨和受污染土壤457.42吨,共计支付清运费33.56万元;后建水县人民政府与有相应资质的公司签定《危险固体废物处置利用协议》,处置危险废物5015.08吨和受污染土壤457.42吨,共需费用383.08万元。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阳红星、马永平、郭方涉嫌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并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阳红星、马永平、郭方赔偿建水县人民政府危险废物、被污染土壤清运费33.56万元,危险废物、被污染土壤处置费383.08万元,共计赔偿416.64万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阳红星、马永平、郭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共同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马永平、郭方明知被告人阳红星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依法按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阳红星、马永平、郭方系单独联系买卖处置危险废物,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在本案中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阳红星、马永平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方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危险废物的处置费及清运费,应按照三名被告人所实际买卖危险废物的吨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决被告人阳红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决被告人马永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判决被告人郭方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由被告人阳红星负责赔偿5015.08吨危险废物处置费351.06万元、清运费30.76万元;由被告人马永平连带赔偿677.22吨危险废物的处置费47.41万元、清运费4.15万元;由被告人郭方连带赔偿378.4吨危险废物的处置费26.49万元、清运费2.32万元。

  由被告人阳红星、马永平、郭方连带赔偿457.42吨被污染土壤的处置费32.02元、清运费2.81万元。赔偿款支付至建水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指定的账户,由建水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危险废物及被污染土壤的处置、实施、监管和验收。

  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出于经济利益,近年来在建水及周边地区存在部分企业或个人躲避监管进行危险废物非法经营活动,污染环境。本案是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三被告人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判处与犯罪情节相适应的罚金刑,从经济上打击犯罪,对社会具有一定警示和教育意义。

  民事部分,公益诉讼的诉讼利益应归于全社会。本案在目前尚无统一资金专户的情况下,判决将赔偿款支付至建水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指定账户,由该局负责组织危险废物及被污染土壤的处置、实施、监管和验收并进行补植复绿工作,直接明确了后期执行清理工作的监管主体,使判决真正落到实处,为环境污染类案件的赔偿款使用及执行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案例四:被告人周恒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周恒通过微信向韩某宇(微信昵称“偶尔捉急”,另案处理)收购雪豹皮一张,并转手出售给了余某松(微信昵称“聪明鱼水族”,另案处理),后按余某松提供的地址要求韩某宇将该雪豹皮通过快递发货给徐某云(另案处理)。经鉴定,案涉雪豹皮价值人民币40万元,雪豹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并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

  2018年3月,被告人周恒向微信好友“小熊”(另案处理)购买犀牛角边角料89.95克,后将该边角料转卖给余某松。经鉴定,该犀牛角来源为犀科动物,犀科动物列入CITES附录Ⅰ,价值人民币22487.5元。

  2018年4月,被告人周恒以人民币3626元向谭某辉(另案已判决)收购羚羊角1对,后将该羚羊角以人民币3700元出售给刘某金(另案已判决)。经鉴定,羚羊角来源于偶蹄目牛羚属黄羊,黄羊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8年5月,被告人周恒向微信好友“小熊”收购老虎指甲、虎牙、虎鞭,向谭某辉收购虎牙。后将该部分制品转手出售给余某松。经鉴定,案涉的疑似虎爪、虎牙系CITES附录Ⅱ中的狮制品,虎骨来源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棕熊,价值共计人民币17375元。

  【裁判结果】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恒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周恒系被公安人员查获,未体现其归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恒供述了其在犯罪中掌握和使用的上家的联络方式,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其供述的是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共同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仅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恒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微商”的出现,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中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其实践表现形式也更加多样。从事野生动物及制品类的“微商”,将其从“上家”处获得的图片、视频等转发至朋友圈及其他移动互联网平台,在与“下家”就种类、数量、价格等协商一致后,将“下家”的收货地址、联系方式报给“上家”,由“上家”将案涉物品直接通过邮寄运输给“下家”,从中赚取差价。本案被告人周恒的行为即是该类交易模式的典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被告人周恒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微商”更加快捷便利的优势,将收购和出售一并完成,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当然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且作为中间环节的代理商,是整个微商生态系统中的关键,与其上游的供应商,下游的消费者,形成完整的商业闭环,相互协作、配合,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均起重要作用,系主犯。

  该类犯罪交易模式与传统的收购以后再出售有所区别,案件往往呈现出犯罪手段新、涉及范围广、侦办难度大等特点,对该类犯罪整个犯罪链的各个环节均进行严厉打击,才有利于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本案的审理,对于类似案件的依法裁判,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五:被告人田昌蓉、罗伟等18人走私废物案

  【基本案情】

  自2016年始,被告人田昌蓉夫妇在缅甸小勐拉设立站点收购废塑料、废金属等物品,联系、安排被告人罗伟等人驾驶空货车出入境,装运其经简单清洗加工后的废物拉至指定地点,然后联系、安排边民通过边境小道将废物走私运输至境内,再驳装到罗伟等人车上,最后由罗伟等人将上述废物送给国内买家进行销售牟利。经查证统计,田昌蓉、罗伟等人走私、运输、倒运、购买913.4吨、废金属122.4吨、废电瓶2.47吨。

  【裁判结果】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昌蓉、罗伟等18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1038.57吨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予以惩处。一审法院以走私废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昌蓉有期徒刑九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至2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越国边境走私废物入境案件。近年来,因废物的不当处置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和危害人类健康的问题受到普遍关注。西双版纳地处国边境区域,少数犯罪分子为牟取利益,经西双版纳境内的非法入境通道,从周边国家跨国边境违法走私各类废物入境的案件时有发生,不但侵害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还存在给广大人民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危害的风险和隐患。

  充分利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废物的非法入境,有利于强化国家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促进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有效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案例六: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发生泥石流灾害。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形成《关于上报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6.07”泥石流灾害调查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造成兰坪三江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铜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33.91万元,同时明确,本次泥石流灾害为强降雨为主引发,兰坪汇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探矿、采矿、建厂等一系列不当人为生产活动和对大板登铜矿矿区生产弃渣堆放处置不当,是加剧地质灾害损失形成的直接因素,灾损各方应共同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技术单位开展专项调查工作,经责任认定后按照责任大小协商解决。因协商未果,三江铜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汇集矿业公司承担污染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233.91万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泥石流灾害的发生与汇集公司的不当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江铜业公司修建构筑物时挤占沟道,选址不当,在生产中对可能爆发的泥石流等灾害缺乏防范意识,三江铜业公司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各方未进行责任认定,亦不同意进行灾损司法鉴定,根据调查报告中统计的灾损数据,结合财产折旧情况,确认三江铜业公司损失为222.2万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汇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汇集公司赔偿三江铜业公司灾害财产损失111.1万元。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整折旧比例,确定三江铜业公司损失数额为141.25万元,改判汇集公司按照50%责任赔偿三江铜业公司70.6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案件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土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对案涉泥石流灾害的成因、财产损失以及责任认定均有相关表述。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依法采信调查报告作出事实认定,并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对类案审理提供了示范。

  案例七:孟筠、李曰福诉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孟筠、李曰福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于2011年8月取得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建设楼盘。孟筠、李曰福诉至法院,请求铜业公司赔偿因建盖楼盘,侵害其通风、采光、日照时间而造成的损失。

  一审审理中,经鉴定确认,案涉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对日照、采光有影响,该影响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J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和《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的)要求。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院一审认为,在建筑相邻关系制度中,判断是否构成采光、日照妨碍,应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依据。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建设行为对鉴定对象通风无影响,对鉴定对象采光、日照有影响。一审判决,铜业公司赔偿孟筠、李曰福采光、日照损失16.50万元;并支付鉴定费5500元。

  本案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相邻关系中日照、采光侵权纠纷案件。在土地之上建造建筑物,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利用土地实现土地效益最为通常的形式,但日照、采光和通风,也是人类需要共同分享的资源。我国《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本案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为判断依据,认定铜业公司的日照、采光、通风妨碍行为是否超出必要容忍限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有助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社会和谐安宁。

  案例八: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镇康县人民政府地矿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

  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翔矿业公司)是“镇康县麦地河铅锌矿详查”探矿权人,该探矿权最后一次延续的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

  2011年8月29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镇康县中山河水库工程建设。得翔矿业公司探矿权所涉项目位于上述水库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康县政府)先后两次函告得翔矿业公司,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申报延期。

  2014年6月,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探矿权进行评估,鉴定确定该探矿权价值3053.18万元。得翔矿业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镇康县政府补偿其经济损失3053.18万元,勘探支出本息1363.42万元,2012年至2017年11月支出的员工工资86.5万元,鉴定费10万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镇康县政府函告

  将取消水源区内所有矿业权,对得翔矿业公司探矿权不再申报延期的行为,已经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得翔矿业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得翔矿业公司主张的补偿项目中,探矿权实现后的预期收益,不属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为勘探支付的勘探成本及利息、人工工资等损失,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一审判决镇康县政府补偿得翔矿业公司损失214.6万元。

  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饮用水水源地退出探矿权引发的行政补偿案件。饮用水安全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2017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重申了引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责任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本案中,虽然得翔矿业公司探矿权取得在先,但在有效期届满后,镇康县政府基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不再申报延续登记,符合环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不再延续探矿权期限决定,同时判令对得翔矿业公司实际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实现了保护人民群众公共饮水安全和探矿权人财产权益之间的平衡。

  案例九: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6日,盐津白水江文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运合作社)与盐津县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文运合作社在盐津县柿子镇白水江三级电站库区投资建设水产养殖项目。

  2017年2月,文运合作社完成环评备案。2018年8月,盐津县人民政府函告文运合作社,以案涉养殖行为不符合盐津“生态功能县”建设及相关环境保护政策等为由,解除《合作协议》。文运合作社提起行政诉讼,经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要求盐津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履行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文运合作社投入的硬件设施设备价值为65.72万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盐津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但应对文运合作社投入的损失予以补偿。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协议》,盐津县人民政府补偿文运合作社因履行《合作协议》而投入的硬件设备设施损失65.72万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70.72万元。

  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案件是新类型的行政案件。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或遇法律政策有重大调整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但因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本案盐津县人民政府单方行使解除权,文运合作社也同意解除,具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推行河长制及退渔还湖环境保护政策调整需要,有利于促进养殖地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该案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之前,但对协议性质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规定的精神。

  本案对认定行政协议性质及协议解除时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积极示范意义。

  案例十:云南凯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屏边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凯鸿公司拥有屏边蒿枝地实验矿狮子山采石场、屏边水塘狮子山大理石矿两个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均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两个采石场均位于屏边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属环保部督查要求整改的项目。

  2016年12月29日,凯鸿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屏边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屏边国土局)分别制作并向其送达了《停工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等,要求凯鸿公司停止对采石场的开采。通知明确,经研究,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屏边县政府)将于2017年2月17日组织相关部门对凯鸿公司矿区范围内的开采机械设备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2月17日,屏边县政府组织人员对采石场进行拆除。

  【裁判结果】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屏边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未告知凯鸿公司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拆除前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且未告知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期限,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亦未规定处罚措施可以强制拆除,强拆行为违法。凯鸿公司因采矿地点位于大围山国家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如允许继续开采会造成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害。凯鸿公司未获得矿证延期批准,继续开采属非法开采,其要求进行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判决:

  1、确认屏边县政府及屏边县国土局2017年2月17日对凯鸿公司位于屏边苗族自治县蒿枝地实验矿狮子山采石场、屏边县水塘狮子山大理石矿设备设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2、驳回凯鸿公司对屏边县政府及屏边县国土局的行政赔偿请求。

  本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后,凯鸿公司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凯鸿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属于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不符合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活动,为法律所严禁。行政机关在制止此类行为的过程中,未依照法定程序拆迁,该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

  本案行政相对人因对其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其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同时,负有对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的举证责任,如果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凯鸿公司因未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交充分证据,故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例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规行政起到监督指引作用,对类案的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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