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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云南一职业学院学生丁某乘坐楚雄某汽车运输公司营运的客车时,因客车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导致丁某受伤。交警认定客车与轿车驾驶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经司法鉴定,丁某因事故造成右前臂损伤,为9级伤残。丁某的父亲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丁某认为因此次事故其遭受经济损失62.89万元,扣除运输公司已支付部分,还应赔偿误学费和精神损失费等15.63万元。
运输公司对与丁某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但对138天的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异议;对误学费和精神损失费,该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丁某的经济损失范围。运输公司对其与丁某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及丁某在客运途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且丁某对事故无过错,故运输公司应就丁某因该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丁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对丁某主张的138天非住院期间护理费,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运输公司就该项主张达成一致意见,但鉴于丁某伤后的整个治疗周期超过1年,且在其治疗周期内仍为未成年人,故法院根据丁某的年龄、伤情、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接受手术治疗情况、护理人员情况及法律规定的费用计算标准,认定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丁某关于误学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客运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故对丁某关于误学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扣除运输公司已支付的6.87万元,法院认定运输公司尚需赔偿丁某经济损失共计13.63万元。
【释法】
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彦均表示,《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该案中,丁某乘坐运输公司的营运客车出行,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丁某在客运途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在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无责任的情形下,运输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丁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讯员 谢盛梅)
2024年02月28日 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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