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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周某、樊某与吕某系同村人。乡村公路未修通前,村间道路从吕某家承包地的西南方向通行。修通后,吕某家承包地的北面建盖了房屋,该道路即有人通行。2016年,周某、樊某家在吕某承包土地的西北方向建盖房屋后,该道路更是成为周某、樊某家的必经通道。
2018年,吕某擅自将其承包地的四周支砌围墙并修建大门墩,占用了其承包地西南方向40余米长的道路,并在该道路上支砌了1米至4米高不等的挡墙。为此,周某、樊某向有关部门反映道路问题,经乡、村工作人员做工作后,吕某从其支砌围墙的东面和北面原有小路的基础上分别让出约1.7米宽的道路。周某、樊某以让出的道路不够车辆通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恢复道路原状。
该案经宣威市人民法院及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由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支砌大门墩的北面围墙让出不低于1米的道路,使该道路整体路面宽度不低于2.5米,供原告等人的生产生活车辆通行。原告周某、樊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补偿被告吕某3000元。
判决生效后,吕某未按期履行,周某、樊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现场,执行人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执行人员为双方充分明理释法后,遂组织强制执行,恢复了2.5米的通道。
【释法】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执行人吕某占用道路支砌围墙,影响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村民的生产生活通行。
此外,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是每个公民不可逃避的法律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法院可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甘仕恩)
2024年02月28日 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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