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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7年4月,周某到某砂厂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砂厂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2018年11月26日,周某在维修设备过程中受伤,砂厂为周某申报了工伤。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为工伤,伤残等级为6级。
周某出院后,因工作岗位问题未达成一致,周某未上班也未请假,而是到其他单位继续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
2020年3月31日,周某向牟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砂厂支付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529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96元和养老保险损失11767.70元。砂厂以周某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向牟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都不得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砂厂支付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96元及职工养老保险的损失9417.16元。宣判后,砂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下列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如果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则劳动者因工致1至4级伤残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劳动者因工致5至10级伤残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则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此外,劳动者过错不影响其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关系中,只要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则无论其对损伤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阻止或减少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则根据劳务关系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闵以荣 罗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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